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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2日,根据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线索,行政执法部门对某仓库进行全方位检查,该仓库为李某某承包,现场查获松节油、脱脂酸甲酯、仲丁酯、二甲苯、甲醇、天那水、乙醇等21种危险化学品,并设有两台高速搅拌机,正在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查,李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在该仓库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某安全检测评价公司分析,该生产场所存在多项重大事故隐患,发生意外事故可能会引起作业人员受伤或死亡,李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行政执法部门当场查封了该仓库,并对非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原材料、成品等进行了查封、扣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条,于2023年10月10日行政执法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2024年5月14日,人民检察院以“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24年5月22日,案件退回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检察院建议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李某某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结合该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李某某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和1万元违法来得到的,并罚款1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危险作业罪的成立需要“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作为要件。“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然浮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这种没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对这“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发生现实危险”。本案中,虽然作业场所经安全检测评价公司分析,存在多项重大事故隐患,发生意外事故可能会引起作业人员受伤或死亡,但不能证明“现实危险性”,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予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本案中,司法机关应当将李某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公司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李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




